为了促进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体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健身中心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实行全过程绩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体育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型体育场馆、专项体育运动设施和社区多功能运动场地、室内健身房等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遵循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因地制宜、方便使用的原则,并以公示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根据农村特点和需求,合理布局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为农村居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条改造老旧小区和规划建设新城、大型居住区,应当根据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绿地、绿道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建设健身步道、球类设施、器械类设施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采取针对性措施,支持各类市场主体按照体育设施设计和安全要求,利用工业厂房、商业用房、仓储用房等建筑及屋顶、地下室等空间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一)除季节性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外,全年开放时间不得少于330天,每周开放时间不得少于70小时;
因举办赛事、维修保养等原因不能开放或者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因自然灾害防御、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不能开放或者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确有服务成本开支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实行低收费开放。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
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分时段定价等措施,对老年人、残疾人和在校中小学生实行优惠开放,并根据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和特点选择相应时间段实行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公共体育设施的收费收入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的体育健身设施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专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创造条件,利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其他适当时间向公众开放。
公办学校应当创造条件,利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学校寒暑假等非教学时间以及教学时间的晚间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在日常管理、物耗补偿、维修更新等方面给予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公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指导学校采用联合管理、委托管理或者自行管理等开放管理模式,与学校共同确定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管理者。
第十九条公共体育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明确管理单位,落实管理责任。鼓励体育社会组织参与公共体育设施管理。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体育场馆,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确定管理单位,实行委托管理,并签订合同明确开放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共体育服务数字化平台,向公众提供公共体育设施信息查询、智能导航、预约支付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区域的公共体育设施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纳入公共体育服务数字化平台,并提供开放时段、免费项目、优惠措施查询等信息服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依法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开放服务公示制度,在公共体育设施的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和依法批准的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公共体育设施使用规范,根据体育项目特点提示注意事项、活动禁忌等内容,在醒目位置予以标明。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体育设施设备、安全防护设施和专业管理人员,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维修和保养,保证公共体育设施正常、安全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六条因自然灾害防御、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需要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因实施国土空间规划确需改变公共体育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原则上应当在同类地段安置。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体育设施开放时间、开放服务对象满意度、资金使用绩效等情况进行评价;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体育主管部门组织对公办学校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处分:
电 话:0317-8032223
传 真:0317-8038223
手 机:13833727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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